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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七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台中市 向綽號「一郎」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每公克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 十二元),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四日,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卅九號其住處,以每包(約一‧○五公克)三千元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予余 登博三次。復意圖販賣營利,於同年八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以卅八萬元 向綽號「一郎」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塊狀一塊,驗餘淨重三四八‧八三公克,及二小 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驗後已彙集成一袋,合計三五○‧九三公克),於當天晚 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而維持 初審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 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證人林義豐、劉俊傑於初審 法院及邱金菊於警訊與偵查中之證言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七五○ 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 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 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敍明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已費失,而於事實欄內則無此記載,已難謂為法。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 清煙毒之禁令。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登博既遂,則其所得 之價款若干﹖自應調查清楚,以為沒收之依據。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亦非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原審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是 否確已費失,並未詳加調查勾稽,徒以被告被查獲時距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登博已 有二、三月,且查獲時未扣得販毒所得之財物云云,遽行推論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業 已費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且判決理由論證,亦嫌未洽。綜上所述,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 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 明文。故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 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亦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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