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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被 告 甲 ○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見販賣毒品獲利甚豐,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綽號「 阿不拉」之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計劃在同年四月底,自泰國購買海洛因後 以漁船運送方式運回台灣販售,朋分暴利,先則言明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九 百萬元,甲○則負責至泰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於同年三、四月間,乙○○先後在 台北市內共交付現款六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予甲○;另於三月間,王志旭 (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得知其情,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三月間共籌款七十萬元 ,在台北市內交予甲○,作為該項毒品走私之投資。乙○○並應甲○要求,於同年五 月初,覓得熟悉海運路線之郭正富(由泰國司法機關處理中),郭正富亦基於犯意聯 絡,由其負責協助泰國船員修正航向台灣之路線,並允予事後給郭正富二十萬元為酬 ,以便代表買方會同泰國方面人員實際負責海上走私運毒工作。甲○即於同年五月十 日帶同郭正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主安」之 毒梟見面,再經由金三角「矮家」安排購得當地價值相當於一千萬元(即上開六百七 十萬元及後述之八十七萬元另加上甲○存於泰國銀行之部分款項,合計約一千萬元) 之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十公斤,起訴書載為一百十二公斤,係包括後述由陳維松自 覓管道所購,合計為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始為正確)。其間乙○○並於同月十九日 透過管道存入甲○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帳戶泰幣八六九、五六五銖, 折合新台幣約八十七萬元,供甲○提領買毒。雙方已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一致敲 定,即以上開約一千萬元之價款購得相當數量之毒品,「矮家」乃負責協助將毒品託 運裝上一艘名為「KHUNSAMUTNAVI 」之漁船,郭正富則負責隨該船押運回台,本擬俟 該船抵達基隆外海之後,由郭正富以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再由乙○○安排漁船前 往接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甲○經綽號「主安」之告知,毒品已在泰國南部 某漁港裝運出航,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台,準備接應,嗣因消息走漏 ,該走私之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泰國海軍在泰 國之叨達港外泰南宋卡海域攔截查獲,除船長跳海潛逃外,船上有成年之泰籍人士五 名及郭正富(均由泰國司法單位處理中),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百十二點八三八 公斤(由泰國軍方扣得),另循線查獲甲○、乙○○、王志旭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 於被告甲○、乙○○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各量 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陳維松之女友毛佩純證稱:伊持有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伊夥同男友陳 維松到甲○住處,由甲○女友張小姐送的,伊認識甲○,甲○等涉嫌走私海洛因一百 餘公斤被泰國警方查獲而未走私成功這件事,是陳維松拿報紙給伊看,告訴伊甲○出 事了(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被告甲○亦稱:陳維松係我好朋友,我們是淡水 工商專科學校同班同學(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反面),所稱如果不虛,則被告甲○ 與陳維松原本熟稔,互有往來。又詳核案內外放證物袋內警方監聽陳維松對外聯絡之 電話紀錄內容,陳維松與甲○有談到上開從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台灣之情事,且有部分 海洛因屬陳維松所有,如果無訛,則陳維松就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縱無意思聯 絡,但對於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未遂之犯行,是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尚無證據可證陳維松與本案有共犯 關係云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謂被告甲○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主安」之毒 梟見面,再經由金三角「矮家」安排購得上開價值約一千萬元之海洛因云云,如果屬 實,則綽號「主安」、「矮家」之人僅係出售海洛因予甲○,與被告甲○、乙○○及 王志旭等人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似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竟 謂綽號「主安」、「矮家」就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屬不當。另原 判決謂乙○○應甲○要求,覓得熟悉海運路線之郭正富負責協助泰國船員修正航向台 灣之路線,以便代表買方會同泰國方面人員實際負責海上走私運毒工作。於購得上開 毒品後,由「矮家」負責協助將之託運裝上一艘名為「KHUNSAMUTNAVI 」之漁船,為 泰國海軍攔截查獲云云,如果無訛,則郭正富及上開漁船船長船上五名成年泰籍人 士,似僅意在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謂其等與被告等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原判決謂郭正富及上開漁船船長暨船上泰籍 人士就被告等販賣犯行亦有共犯關係云云,尚嫌速斷。再據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 處函送之郭正富在泰犯案資料記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五頁),郭正富及上開五名 泰籍人士被逮獲後經審訊結果,其中Mr.AROON CHANPRASARN、Mr.VILAT RATCHANGWO- NG及Mr.PRASONG HUANGNUOI三名泰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等不知船上有毒品,係查獲 後始知。另二名泰國人承認受雇為郭正富買賣毒品之翻譯云云,實情如何﹖此攸關上 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問題。原審未再由有關單位向泰國查詢釐清,遽行判決,亦嫌疏誤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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