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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終審判決後,依職 權送覆判,另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同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二六 九七、二六九八、三三三二、五二二九、五九二○、六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乙○○ 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及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甲、被告甲○○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事實四)記載「潘美惠為警查獲後,仍依『廖忠福』之傳真指示, 通知與廖忠福、廖忠清有販賣海洛因犯意連(聯)絡之李堃城前往其住處取貨(毒品 )銷售」等情,理由欄則援引潘美惠於警訊時供稱:「這批海洛因(即查扣之海洛因 十六塊)預定由張子猷全權處理,但是在三月二日十五時卅分許,『甲○○』傳真一 份資料內容連絡綽號國泰,00-0000000-000,留電話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請他來取二一○○公克海洛因」、「李先生(叫阿生)我不知道要拿 給他,但『甲○○』曾傳真資料叫我呼叫一位國泰來拿二一○○公克……國泰是警方 所查獲之李堃城本人」、「是『甲○○』從泰國傳真要我留行動電話號碼給秘書公司 ,然後將二一○○公克交給自稱國泰的人」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壹-三), 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 責。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二、三、四),被告甲○○係因受八十二 年一月中旬走私毒品成功之鼓舞,亟思擴大走私毒品牟利,乃與廖忠清、廖忠福、潘 美惠、張子猷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廖忠清、廖忠福負 責在泰國購買毒品私運入境,潘美惠、張子猷在台負責接貨銷售,八十二年二月中旬 挾帶海洛因走私入境之手槍三支、子彈五十五發,係供為潘、張二人在台販賣毒品自 衞之用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與廖忠福、廖忠清、潘美惠、張子猷等人既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而各自分擔在泰國販入、私運進口及在台銷售行為之實施, 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均應就全部行為負共 同責任,乃原判決又謂「張子猷與潘美惠只是在甲○○等三人私運毒品、槍彈入境後 ,負責銷售毒品並持有槍、彈自衞,並未參與販入毒品槍、彈及自泰國將毒品、槍、 彈輸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尚難認張子猷與甲○○等三人共犯運輸毒品、槍、彈及走私 罪」云云,(原判決理由壹-四),亦有未當。㈢據被告甲○○供稱:「第三批毒品 係以鈴木四○○CC變速箱運輸,手槍是廖忠福裝的……之前,潘美惠與廖忠福都聯 絡好了,槍是要賣的,價錢如帳單所載,若沒賣完,再運回泰國,再換第四批海洛因 (即以物易物之方式),以槍之價格換抵海洛因……」云云(一審卷二第卅頁反面) 。原判決援引被告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認定「私運進口之手槍三支、子彈五十 五發係供為潘美惠、張子猷在台販賣毒品自衞之用」等情(原判決事實三),又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三初載「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廖忠清、廖忠福 在泰國購得海洛因一千七百公克,交由甲○○私運進口,潘美惠接貨後,『悉數』交 與張子猷銷售,張子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將販賣海洛因所得九十萬元(新台幣 、下同)交潘美惠」,繼又認定「潘女於同年月廿三日及廿五日分別透過金亞銀樓將 販賣毒品所得『五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滙予泰國之甲○○」等情,倘若屬實, 則張子猷該次販毒所得僅為九十萬元,何以潘美惠竟滙交甲○○一百四十五萬元,原 因何在﹖實情究何﹖另據被告一再主張其在泰國向我國駐泰國代辦處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科長何招凡投案後,即供出所知之一切,提供在泰國銷售台灣之毒 品及販毒集團,因而破獲廖忠福、廖忠清毒品源頭之上線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邸志 達、何招凡(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第一九八頁) 。是否屬實,關涉被告有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用,自有傳喚邸、何二人,詳 予調查之必要,原審雖傳喚何招凡到庭證稱:「(被告提供的)不只(是)廖忠福資 料,後來我們到的地點與他提供的相同,我們也有其他資料,但他提供的資料也符事 實」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反面),但所謂「不只是廖忠福之資料」、「我們也有 其他資料」云者,其範圍為何﹖是否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廖忠福、廖忠 清之毒品上線,均尚欠明瞭,原審亦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率以「被告提供廖忠清兄 弟之有關資料,其提供之資料與警方原來所掌握之資料相同」,認「其情節只是犯罪 後之態度問題,尚不符供出煙毒上游來源而破獲之要件」云云,亦嫌速斷。案關重典 ,此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乙、上訴人乙○○部分: ㈠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 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原審共同被告趙進吉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 云云(一審卷一第八十九頁反面),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 之供述,為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於法已難謂無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蕭德誠、 趙進吉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受理報關事宜時,因恐大陸製茶壺無法順利通關,乃 由趙進吉與上訴人溝通,經上訴人指點用茶壺以外之名義申報進口,蕭德誠、趙進吉 始以「杯盤類」報關等情,但依卷附商業發票( INVOICE,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 一三八頁)所載,該批茶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在泰國委託聯合運輸公司運送, 托運當時填載之品名即為杯(CUP)、盤(TRAY),如均屬實,則托運人既於八十二年 二月廿三日即以杯盤名義托運,趙進吉是否仍須待上訴人之指點,始以杯盤類報關﹖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期約賄賂罪,須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後,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貨物,依卷附進口報單所示,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即已驗畢(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 陳謙諒亦證稱:本件貨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報關,經關員查驗分估繳稅完畢等語 (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倘均無訛,則本件貨物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二 月廿七日即已驗畢,趙、蕭二人是否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不開 箱驗貨放行」,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上訴人並因此「未開箱驗貨,以劃斜線 方式在進口報單上逐項挑認放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可能,亦非無疑,實情究何 ﹖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蕭德誠 、趙進吉達成期約賄賂後,乃未開箱驗貨,而以劃斜線方式在進口報單上逐項挑認放 行」,理由欄則援引趙進吉於警訊時供稱:「這件貨物在二月廿七日十時許,由台北 關稅局乙○○關員驗放……」云云為判決基礎,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 儘相符,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 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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