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五六四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圖暴利,與不詳姓名臉上有麻臉特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由甲○○與張瑞峯(已判
處罪刑確定)聯絡毒品交易數量及處所,再囑咐該麻臉男子將毒品海洛因一塊,以價
格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帶至台中市○○路○段六十九號十四樓張瑞峯住處樓下
附近,交付販賣予張瑞峯,隨後張瑞峯再將價款交付甲○○(該五十五萬元價款所得
已花光費失);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囑咐該麻臉男子將圓柱型狀
之毒品海洛因五塊,以每塊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帶至張瑞峯上開住處樓下交付販賣予
張瑞峯,隨後張瑞峯先行交付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甲○○,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
,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到期,面額一百萬
元,票號S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提示兌領
,
嗣因其中一塊海洛因品質不良,張瑞峯要求退貨,甲○○退還四十五萬元,此次實
際販賣毒品所得為一百八十萬元,均已花光費失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
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
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甲○○為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逮獲送至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時,經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
許,至上開分局口頭
訊問甲○○毒品來源時,甲○○曾向承辦檢察官供承其上開販賣
之五塊圓柱狀海洛因向香港到台灣之不詳毒販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交流道附近所
購得。因承辦檢察官未帶書記官無法製作訊問筆錄,遂由該檢察官囑咐上開分局刑事
組小隊長林豐裕與
偵查員邱正平以甲○○已
自白,應立即製作警訊筆錄等情,除據檢
察官於
起訴書論述、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士檢
氣八十三年偵九六三五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敍及經
證人林典裕、邱正平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明外,並經原承辦檢察官於
原審法院辯論時
論告至詳云云,但詳核原審之審判筆錄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五頁),並無原承辦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對被告犯罪詳予
論告之記載,則原審之採證不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㈡被告辯稱:張瑞峯對
於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購買海洛因價款之交付,所述情節前後不一致,顯係捏造
誣陷伊云云(見初審卷第二宗第四三、三二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張瑞峯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我給被
告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另外開一張台中七信一百萬元支票(見偵字第九五九三號卷
第七七頁),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稱:我分三次給被告,第一
次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第二次五十萬元,最後一次三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是毒品
的錢,另五萬元是向他借的(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二頁),前後所述顯不
一致。另原判決謂張瑞峯於被警逮獲前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二○六號維綸(原判決誤為論)通訊器材有限公司給付被告五十萬元,
業
據被告及張瑞峯供明云云,但對張瑞峯何以給付該款項﹖是否為清償上開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價款而交付﹖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實情如何﹖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屬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不
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雄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