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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   被 告 甲○○ 男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二九○六、三六七九、三七二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受其雇主即台北市福祿壽香舖 店負責人楊岳鑫教唆,知情而將楊岳鑫交託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一四二四‧四 八公克),自該店運輸南下高雄交與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人。當日下午一時許, 到達高雄國際飯店與「小馬」見面後,將海洛因交付「小馬」。應「小馬」之邀, 搭乘吳文貴所駕駛之小客車,於高雄縣○○鄉○○街與鼎山街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運輸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 始得為判決基礎。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自警訊、偵查,以至原審審理中所供,或稱海洛因磚係其向「弟弟」之人購來出售 與吳文貴;或稱其與「小馬」者共同販賣;或稱「小馬」者託其運輸毒品南下;或稱 其雇主楊岳鑫囑其運輸毒品南下交貨等語,不一而足,原判決以:「本審上址傳喚 楊岳鑫,雖未到庭,但該地確有福祿壽香舖店,此從送達證書內陳美玲簽名收受,並 蓋有『台北市○○路○○○號電話0000000福祿壽香舖』文字之圓型章印文, 復經書記官電話查詢內容:『據接線者楊岳橋(按係自稱)告稱:福祿壽香舖店現由 他與其太太陳美玲共同經營,被告甲○○曾受僱於該香舖店,楊岳鑫係其胞兄,已年 餘未謀面不知去向』,有卷附電話查詢表可按,是被告所供信而有徵」等語,認定被 告在原審所供,其服務之福祿壽香舖店老板楊岳鑫囑其運輸毒品之語為實在。然查原 判決據以認定之送達證書,以及所謂書記官電話查詢表,均未於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 庭,並提示被告,詢其意見,均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遽予採為論罪之依據已屬不 合。況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進行審判程 序,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問上訴人:「等一下我們要打電話查福祿壽香舖店﹖」被 告答稱:「好的」。依此記載,書記官之電話查詢顯在審判程序終結之後,但卷附電 話查詢表則記載電話查詢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兩者記載已相矛 盾。且該項電話查詢,僅係書記官以電話向福祿壽香舖店查詢後,由自稱楊岳橋之接 話人答話而已,此項接話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又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電話查詢 資料,已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矧其所稱福祿壽香舖店由其(楊岳橋)與伊妻陳美 玲共同經營,楊岳鑫為其兄,已年餘未謀面,不知去向等語,亦與被告所供楊岳鑫為 該香舖店老板,伊為該店店員之情形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仍欠明確,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又,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罪刑,而知無期 徒刑,却於理由內敍述其所犯合於累犯之規定,仍予以加重其刑云云,亦嫌判決用 法則不當,併予指明。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 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之聲明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 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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