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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被 告 NAR WERNE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二八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00 000000 00000N係德國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間,在泰國曼谷,因其泰籍女友懷孕,即將於同年十一月左右生產,亟需結婚 及生產費用,透過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認識外文姓名為PETER、不詳姓名、 年約四十歲之男性華人,而與PETER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以電話約定,由P ETER以泰幣十二萬銖為代價,委由被告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赴台,食宿及機票 均由PETER安排並負擔費用。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依PETER之指 示,自泰國芭達雅赴曼谷,並在泰國曼谷機場旅館房間內與PETER會面,由PE TER將被告所知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九十公克)藏置於其所有內褲褲襠內, 另海洛因四包(毛重約六百零五公克)分別藏置於NIKE牌球鞋之鞋底夾層及鞋蓋 夾層內各一包,而推由被告穿著上開內褲、球鞋,朦混我國海關關員,自泰國運輸毒 品海洛因入境,又PETER並將編號MX○○○八四四號、面額五銖之泰幣紙鈔半 張交付被告持有,告以到達中正國際機場後,在計程車招呼站會有另名不詳姓名之人 ,向其說「HELLO!HOW ARE YOU」,被告即可隨之上車,如該人取 出另半張紙鈔,經被告核對與手中之半張紙鈔相吻合,即可將毒品交付該人。二人謀 議既定,被告乃依計畫進行,且二人明知上開毒品海洛因係管制物品,竟於同日由被 告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早上八時三十分許CI○六二次班機入境中華民國台 灣而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 查人員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第十二號檢查枱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 因五包(毛重共約六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五四‧三○公克、純質淨重三七三‧二一 公克)、球鞋一雙、內褲一條、面額伍銖泰幣(MX○○○八四四號)半張等情。因 而維持初審法院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犯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罪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或運輸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之禁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由PETER以泰幣十二萬銖為代價,由被告自泰國運輸 毒品海洛因赴台」(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二、三行),復於理由欄論敍:「被告固 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泰幣十二萬銖之代價,為PETER夾帶物品來台。」等語(見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一、二行);則被告有無取得該運輸毒品之代價泰幣十二萬銖 ,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以為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乃原判決疏未加以調查 審認,於事實欄未為明確之認定,復未於理由欄內為必要之論列,非但職權調查能事 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難謂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 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 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 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自無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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