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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被 告 甲○○       乙○○       陳景昱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七四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被 告陳景昱因多次出境至泰國,結識在泰國清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成年泰國男子「李中 平」。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與被告甲○○、乙○○共恩自泰國販入毒品入境共同 出售營利。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景昱先以電話聯絡賣之「李中 平」,並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提供資金五十萬元,甲○○負責在台販 售事宜,並約定販售得利扣除成本後三人均分。三人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在 中正國際機場換得泰幣四十三萬銖,並於當日中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泰國, 同日下午抵達泰國曼谷,與「李中平」會合後,隨即搭車轉往清邁。翌(十三)日清 晨抵達清邁後於中午住進清邁某飯店。次(十四)日傍晚「李中平」即帶陳景昱至清 邁某巴士站等候,「李中平」即往拿取毒品海洛因,約晚八、九時許「李中平」携帶 毒品至巴士站交與陳景昱,陳景昱即付款泰幣三十九萬銖。當晚九時卅分許二人一同 返回住宿之飯店後,陳景昱等三人即將販入之雙獅脾海洛因磚六塊拆解打碎,改以塑 膠袋分裝為二十三包,再以束腰繃緊帶及護膝分別纏綁腰部及兩大腿方式,由陳景昱 、乙○○各夾藏八包,甲○○夾藏七包後,連夜乘返回曼谷。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 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二班機私運上開管制物品海洛因返抵中 正國際機場。於同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在海關十六號枱檢查時,為海關及安檢人員 發現楊獲,並自陳景昱,乙○○、甲○○身上腰部及大腿內側分別扣得海洛因八包( 淨重六八四‧五三公克),八包(淨重七○二‧二○公克),七包(淨重六七九‧九 七公克),及束腰繃緊帶三條,護膝六個等情。係以訊據被告等均坦承携帶上開海洛 因入境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販賣,辯稱購買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及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查獲上開海洛因,束腰繃緊帶及護膝等物扣案可稽 ﹖扣案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七一‧一八,有該局 陸字第八四○五二三八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犯行認定,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三人於初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四月十三日到達清邁十四日 傍晚「李中平」始帶陳景昱至巴士站等候拿取毒品等語。是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應為四月十四日。而被告等在警訊中均承認所購毒品係欲帶回販賣,警訊筆錄係根據 被告等自由意識陳述記載,並無刑求逼供情事等情,已據承辦之刑事偵查員符仁勇、 許漢裕、姜仁德供明在卷。且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因為想販毒賺一點錢 」等語,陳景昱另供稱:「在今年三月,我和馬、王決定要買毒品販賣,就由我拉線 ,馬出錢……」云云,均未述及警訊中遭受刑求情事。況被告等三人於被押於台灣 桃園看守所,由該所健康檢查時,亦均向看守所自述沒有內外傷,不惟被告等於初審 審理中一致供陳屬實,並有該所之健度檢查表為證。至陳景昱額頭上之擦傷,則係警 訊中因自感懊悔而撞牆所致,並據陳景昱及警員許漢裕於初審審理中及警訊中分別供 明。所辯販入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國,係供自己施用,以及警訊中係受刑求,所供不 實各等語,均非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定之 毒品,亦係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查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 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 人間就所犯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毒、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觸犯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 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率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甲○○ 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併為其所供明,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毒品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 告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甲○○為累犯)罪,並以被告等自泰國購買毒品人台冀圖販賣 ,危害至鉅,顧念被告等年輕識錢,因本身施用毒品缺乏資金鋌而走險,尚未販出, 實害較輕,且所帶毒品與一般大量走私者尚有差距,審酌一切情狀,改處無期徒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七包(淨重六七九‧九七公克)八包(淨重 六八四‧五三公克)八包(淨重七○二‧二○公克)為查獲之煙毒,應依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束腰繃緊帶三條,護膝六個係供運輸毒品所用。被 告等於警訊及審理時均供稱該毒品係綁在腰部及二大腿內側等情,足認查獲之護膝共 有六個,雖乙○○使用之護膝二個未經隨案移送,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又被告 等雖分別聲明上訴聲請覆判,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 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 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 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或 作何處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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