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九號)後,送請覆判,
上訴人亦對同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受綽號「鳳梨」之人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為圖免費施
用毒品,與「鳳梨」者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
路路邊,販賣海洛因各一錢予楊○濤、劉○傳,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同
年月十六日十七時在同址以八千元之價又賣予楊○濤半錢之海洛因,
嗣楊某經警查獲
,由警授意,又約妥被告在台北市光復橋頭交易,其果依約前來,卒於同日晚上廿三
時廿分許被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三‧二四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仍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之
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在原
法院辯稱警訊中被刑求而為自白,原法院既採該自白為論罪依據,又僅謂其至上訴審
始提出此辯解難予採信云云,未對是否刑求深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
宣告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判決對被告販賣予楊○濤、
劉○傳毒品收得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八千元,未依法宣告沒收,自屬判決不
適
用法則。再被告被查獲之當次販賣毒品
犯行,係楊○濤依警方之授意,佯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一錢,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可否論以販賣毒品
既遂罪,未見論敍;
另綽號「鳳梨」之「施○文」是否未滿十八歲,與認定被告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五條之加重事由有關,原判決
恝置未論,均有未合。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
未當,自應發回更審。末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
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
聲請上訴,並提出
上訴理由狀聲明
不服之理由,
祇係促請原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
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甲○○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依
上揭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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