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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九號)後,送請覆判,上訴人亦對同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受綽號「鳳梨」之人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為圖免費施 用毒品,與「鳳梨」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 路路邊,販賣海洛因各一錢予楊○濤、劉○傳,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同 年月十六日十七時在同址以八千元之價又賣予楊○濤半錢之海洛因,楊某經警查獲 ,由警授意,又約妥被告在台北市光復橋頭交易,其果依約前來,卒於同日晚上廿三 時廿分許被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三‧二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仍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在原 法院辯稱警訊中被刑求而為自白,原法院既採該自白為論罪依據,又僅謂其至上訴審 始提出此辯解難予採信云云,未對是否刑求深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宣告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判決對被告販賣予楊○濤、 劉○傳毒品收得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八千元,未依法宣告沒收,自屬判決不 用法則。再被告被查獲之當次販賣毒品犯行,係楊○濤依警方之授意,佯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一錢,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可否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未見論敍; 另綽號「鳳梨」之「施○文」是否未滿十八歲,與認定被告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 十五條之加重事由有關,原判決恝置未論,均有未合。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 未當,自應發回更審。末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 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 不服之理由,係促請原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 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甲○○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依上揭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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