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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及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同 院同案終審判決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核准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廿五日止,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乙○ ○住處,將向綽號「阿卿」者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 以每包二千元之價先後多次販賣予乙○○,約每天一包,於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清 晨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四公克,純質淨重○‧ 九八公克),販毒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被 告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 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證人方麗娟於警訊中所述,情節 均相符,並扣得海洛因四包、販毒所得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憑,且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確屬毒品,淨重一‧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九八公克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 證,為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幫乙○○調貨,未販賣毒品云云, 係卸責飾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認定。又以海洛因為毒品 ,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因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九八公克) 為毒品,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五萬七千五百元為其販毒所得,亦依法沒收。至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予「阿明」者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此情,而電話監聽之通話紀錄 亦僅言及「要不要東西」「拿五千好了」,未具體指明何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又原判決除 依乙○○、方麗娟之指證外,尚依憑被告本身之自白為論據,並經警在被告身上起獲 毒品,初不以警員須目睹交易現況,始得採為證據,被告聲請覆判(上訴)意旨,謂 原判決採證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法行使,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末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 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故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查獲之安 非他命一一‧三五五公克及分裝袋卅二個為甲○○所有,非上訴人所有。㈡警訊筆錄 均係警員自行制作,並刑求上訴人等人而得,不可採為證據,通話紀錄亦只係伊與友 人尋找賣主,互相幫忙購買等情,並無販售他人之紀錄。㈢證人簡美姬始終否認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卻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合 ,又伊聲請傳訊證人郭明偉,原審恝置未理,調查證據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六 月底止,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將向綽號「成哥」之人以每台兩三 萬一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七十小包或八十小包,以每小包一千元出售與簡美 姬及綽號「小鳳」「小劉」「阿弟」「玲玲」「阿九」「阿德」等不詳姓名之人,及 自同年七月起,以每小包五百元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小包一千元多次 售予綽號「小胖」「四哥」「小馬」「黑蛋」「阿堅」「小牛」等不詳姓名之人牟利 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因甫施用毒品, 致警訊時神智不清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認屬飾卸之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或證人 先後之陳述,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郭明偉及上訴 人女友方麗娟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扣有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為憑,監聽上訴人之電話亦 錄得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而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自與證據法則無違。經原審傳訊 承辦員警袁明福、陳宏隆供證查獲經過始末及製作筆錄詳情,該證人更陳明絕無刑求 情事,而認上訴人及證人之警訊筆錄可採,事後翻供為卸責、廻護之詞,自係本於自 由心證之合理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上訴意旨重複前詞,改謂扣案物品 非伊所有,監聽紀錄無關販賣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證人簡美姬雖始終否認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此部分經上訴人及方麗娟、郭明偉在警訊中供明(偵查卷 第六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簡女否認在規避本身之刑責,自不足採,原判決雖 未說明,惟無阻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郭明偉警訊中既已供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複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販賣毒品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部 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審為終審法院,不得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其 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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