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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蕭麗琍律師          郭玉山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四日終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四五五三、四六五四、四七六五、四八 四七號)後,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間某二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華興八之二號房屋附近,連續二次,以每次三包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戴獻添; 又另行起意,與林茂山(已經初審判刑確定)、謝秀玲(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以裝機地址在嘉義縣梅山鄉雙 溪村芎蕉山十之三號之(00)00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號)電話,供與欲向等購買毒品海洛因者聯絡,於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即由林 茂山持以較低價格販入之海洛因交付購買者,並收取較販入時價昂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而甲○○及謝秀玲則負責海洛因之貨源調度工作(詳如附表所示)。八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一時許,甲○○、謝秀玲携以十八萬元價格販入之海洛因至雲林縣斗南鎮嘉洲 汽車旅館投宿,臨檢,恐被查獲,由謝秀玲將該批海洛因丟入馬桶沖走,先後於 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該賓館三○七室及同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在梅山鄉雙溪 村芎蕉山十之三號工寮內,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及初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據證人戴獻添在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言,認定上訴人連續二次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給戴獻添。然戴獻添既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第一審何以又稱: 其有主動分一點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吸用,因上訴人幫其拿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八頁),實有究明必要。原審亦認應傳訊戴獻添以明真相,經多次傳喚未到, 即謂無再俟其到庭審問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 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林茂山、謝秀玲共同連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但對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及所得財物,究為多少﹖均未明白認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記載:經監聽 林茂山在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芎蕉山十之三號之(00)0000000號電話,得 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間,有人以林茂山之上開電話發訊號給持用0000 00000號呼叫器者,之後有發話者稱:「我現在在那邊等他們拿錢來。」,而受 話者答:「你還在等哦!如果他們沒有拿錢來,東西不要給他,整包不要拆拿回來, 你先不要給他們哦!」及「……東西給人家沒﹖有沒有拿到錢﹖」,發話者回答:「 有啦!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了,在灣橋那邊……。」,有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按,據謝 秀玲在初審訊問時供稱:該段通話係伊與林茂山間之通話(見初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 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且核與林茂山在警訊中所坦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情節 相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認此次係謝秀 玲與林茂山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黑牛」云云。然對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十六日監聽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記載上開監聽內容為阿玲(即謝 秀玲)與茂坤(即甲○○)之對話(見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卷第廿三頁反 面),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其理由尤屬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 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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