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終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九九四八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毒品海
洛因販賣予張明輝等人,
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廿三時四十分,與綽號「瘋仔
」之不詳姓名人,在台北市○○街、西園路口寶島鐘錶行前,欲販賣海洛因予陳文龍
時,為警當場逮獲陳文龍,綽號「瘋仔」駕車携海洛因逃逸,其則於逃至台北市○○
路○段○○巷內,為警
逮捕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
有之,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自應於判決
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
適法。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營利,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其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前次判決發
回意旨,已予指明,本次更審仍疏未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說明,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犯肅清
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
條所明定。故被告之
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