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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被  告 蔡雙良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三八五六、四二二○、四四二六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雙良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一年六、 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下旬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乾 雄、林長咸、莊欽為等三人(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並於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 地,同時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莊欽為。警方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 六日查獲楊乾雄、林長咸持有海洛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蔡雙良、陳仁忠(通緝) ,循線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南村養鵝場查 獲蔡雙良非法持有海洛因重二‧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五‧四七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 初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蔡雙良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告第三次販賣毒品與楊乾雄之時間,原判決 雖認定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見附表3),然依楊乾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第三次向被告購買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多(見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後面),而其販入後即於七月二十日開始售賣三次,最後一次在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晚上(見同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後面),是本件被告第三次出售毒品海洛 因與楊乾雄之時間,究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或七月二十一日,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又該次被告出售與楊乾雄之海洛因數量究為若干﹖原判決附表內記載「購買一次十 十公克」已語意不明,且理由中雖說明楊乾雄該次購買數量為半兩(約十九公克)及 查獲之二一‧四二公克係上次購入後部分剩餘加上該次新買致有此數量等語,然依附 表所示,楊乾雄第二次向被告購買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八月間,離第三次購買之日期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相距近一年之時間,則所謂「上次買後部分剩餘」究何 所指﹖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關於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被訴販賣毒品與李清任部分,因原審 及公訴意旨認與發回更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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