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被 告 丁○○
己○○
戊○○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五年一
月廿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五八二六、六五○八、一○七九八號)後,送請
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戊○○、乙○○部分
暨丙○○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均係國際盤販賣毒品成員,被告戊○○與綽號「
阿彬」及被告丙○○均為國內大盤毒品販賣者。被告己○○與綽號「老李」者基於
意
圖謀利之共同販賣毒品犯意;丁○○、乙○○、戊○○、丙○○亦與綽號「阿彬」者
五人本於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犯意。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十二日前往泰國
,受金三角地區綽號「老李」之指示,返台擔任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作,己○○並先
取得泰幣二十萬元為酬勞,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依「老李」之告知
,在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處,自一操廣東口音男子取得(00)0000000代碼
四七八八號祕書公司中文顯示型呼叫器乙只為聯絡工具,日後即依呼叫器留話指示行
動。
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己○○依呼叫器之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與另一
操廣東口音男子會晤,該男子交付○二八○號台北火車站地下室及二八七號台北火車
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百貨舘前店)內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寄物櫃鑰匙;
又受指示在未交出鑰匙前每日均需前去投幣,以及依指示將鑰匙交予指定之人。嗣戊
○○與綽號「阿彬」、丙○○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均透過乙○○向丁○
○購買毒品海洛因。丁○○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前往泰國與綽
號「細文」之男子議定毒品交易之價格、匯款方式及交易聯絡方法。丁○○返台後即
將毒品買賣細節轉知乙○○,乙○○復轉告戊○○、丙○○;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綽號
「阿彬」將購買毒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交予戊○○,戊○○則於
翌日將
該三百萬元在乙○○住處交付予乙○○;丙○○亦於八十四年元月九日、十二日將購
買毒品之款項,以現金匯入乙○○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第000000000
0000帳戶一百八十九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乙○○嗣於同月十日自該帳戶提領一
百九十萬元,併同戊○○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另四十萬元準
備交付己○○)現金付予丁○○;丁○○於收款後即匯款約四百三十四萬元至地下錢
莊,再由地下錢莊匯給泰國毒梟,丁○○即於同日依「細文」指示搭機至泰國,同年
一月十二日丁○○由泰國以電話告知乙○○以「李華」為化名,前往台北市○○○路
、大安路口之聖瑪琍餐廳等候毒品交易,並需付給來電聯絡交易之男子四十萬元;約
同日十六時許,己○○依呼叫器指示聯絡聖瑪琍餐廳忠孝店之「李華」,且於十八時
許至該餐廳與乙○○會面,約定半小時之後,在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處交付新光百貨
舘前店地下室寄物櫃鑰匙,乙○○隨即與戊○○會合,二人開車前往新光百貨館前店
附近,乙○○獨自步行往台北火車站北一出口與己○○會晤,並將四十萬元付予己○
○,己○○即將編號二八七號鑰匙交予乙○○,二人分手後己○○前往台北火車站地
下室編號○二八○號寄物櫃投幣,乙○○則返回新光百貨館前店附近,將編號二八七
號寄物櫃鑰匙交予戊○○,由戊○○持鑰匙至新光百貨館前店準備提取海洛因毒品。
嗣因戊○○發覺有異狀,
乃先行脫離現場,並以電話通知乙○○離開現場,改約十三
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室門口見面。乙○○、戊○○離開後,為埋
伏之調查人員,會同新光百貨舘前店人員在該店地下室編號二八七寄物櫃內查扣毒品
海洛因淨重七○一二‧七八公克(純質淨重五七四九‧○七公克),復會同台北火車
站人員在該車站地下室編號○二八○號寄物櫃中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四‧○
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四八○‧五八公克)。而於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
路、錦州街口處,查獲乙○○並扣得旅行袋乙只、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乙本(內有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再於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仁愛醫院
急診室附近
逮捕戊○○,並於戊○○身上扣得二八七號寄物櫃鑰匙乙把、呼叫器乙只
,十三日下午三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捕獲己○○到案,自己○○身上扣得台北火
車站地下室編號○二八○號寄物櫃鑰匙乙把及販賣毒品所得十一萬元、呼叫器乙只、
旅行袋乙只。丙○○並另與李易凌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李易
凌以呼叫器聯絡劉志勇(
另案審理)約定時間、地點後,再委由一年約二十歲之男子
攜帶毒品至屏東縣屏東市區內,將毒品售賣予劉志勇合計三次,每次數千元之毒品乙
小包;
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偕同劉志勇自屏東北上居住於世貿大飯店,準備自乙
○○處取得毒品後再賣予劉志勇及不特定人共同圖利。丙○○又單獨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三千元代價
售賣毒品海洛因予賴麟松
為警查獲,並扣得丁○○販賣毒品所得美金五千五百元
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丁○○、己○○、戊○○、乙○○部分暨丙○○販賣毒品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丁○○、己○○、戊○○(
累犯)、乙○○(累犯)共
同販賣毒品罪刑(均
無期徒刑);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
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稽之原判決所載事實,己○○係與綽號「老李」者二人為共犯
;丁○○、乙○○、戊○○、丙○○與綽號「阿彬」者五人為共犯;丙○○另與李易
凌(已判處罪刑確定)共犯。而理由說明己○○與綽號「老李」間,對於前段販賣毒
品行為,及丁○○、戊○○、丙○○及乙○○間,對於中段販賣毒品行為,暨丙○○
、李易凌對於後段之販賣毒品行為,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云云
。然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倘若據原判決事實之所載,己○○除與綽號「老李」者有
共同犯罪之行為,似尚與二操廣東口音男子共同參與犯罪,而分別自該二操廣東口音
男子之其中一人取得聯絡工具之呼叫器後,依呼叫器之指示行動,及向另一人取得藏
置毒品海洛因之寄物櫃鑰匙。戊○○則與綽號「阿彬」、丙○○等均透過乙○○向丁
○○購買毒品海洛因,致丁○○為毒品之出賣人,非與
彼等為
共同正犯。又,丙○○
在屏東縣之售賣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亦不止劉志勇一人。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
明已相互矛盾。再原判決所指之被告等前段之販賣毒品行為,中段之販賣毒品行為,
及後段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語,究何所指,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詳加記載,且理由說明
之共犯被告人數,與事實欄所載被告人數亦不相符合,
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㈡、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
諭知沒收,自難
謂有事實之根據。又,刑事法上之沒收,雖指原物而言;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
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且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
宣告沒收
與否之自由裁量
權限。況衡諸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尤當解為
不於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金錢)為限。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
不得沒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捕獲
己○○到案,自己○○身上扣得販毒所得十一萬元;……並扣得丁○○販賣(未記載
販賣何物﹖)所得美金五千五百元等語,然稽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
扣案毒品
海洛因淨重七○一二‧七八公克(純質淨重五七四九‧○七公克)及一四○○四‧○
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四八○‧五八公克),係經警分別在新光百貨舘前店地下室編
號第二八七號寄物櫃及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編號第○二八○號寄物櫃搜獲,似均未販賣
出去,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記載已銷售之事實,則分別於己○○身上扣得之新台幣十一
萬元,及丁○○身上扣得之美金五千五百元,似均非己○○、丁○○販賣毒品所得,
原判決既未為具體之記載,併予宣告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而乙○○既已付與己
○○四十萬元;丙○○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志勇三次、賴麟松乙次,得款之部分,何
以未併宣告沒收,未據論敍其理由,均屬於法有所違誤。綜上說明,本件原判決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期臻翔實。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
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上訴或
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丁○○及其妻甲○○之上訴,及被告己
○○、戊○○、丙○○等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