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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四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球狀體海洛因貳拾壹 粒(淨重玖拾伍點叄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新加坡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惟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新加坡幣二千餘元,應允自 泰國為其私運海洛因來台,約定事成每一百公克海洛因獲利美金五百元為酬,遂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泰國曼谷耀華力街新帝國酒店七一八室,吞 食「小何」賣予台灣綽號「阿猴」之男子、且事先以保鮮膜包紮成姆指般大小之球狀 體海洛因,並搭乘是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起飛之泰國航空公司班機,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抵達臺灣,經由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私運進口包紮成球狀體之海洛因共計六 十四粒(起訴書誤載為五十餘粒),復依「小何」之指示,投宿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慶都大旅社二一五室,將海洛因自泰國曼谷運輸至該處。乙○○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早上,將部分已排泄出體外之球狀體海洛因合計四十三粒,包裝後 置放於二一五室房門口外,等候臺灣方面買主前來取貨。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年八 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 算一日,併科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比例折算,於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經「阿猴」向泰國之「小何」連繫販入海洛因後,約定由甲○ ○出面取貨並獲得全部海洛因三分之一為報酬.甲○○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 九時許,前往慶都大旅社二一五室門口取走前述四十三粒之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藏放 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巷)其住處天花板上 ,等待「阿猴」前來取貨後,再以渠等所有之磅秤及塑膠袋分裝海洛因伺機販賣予他 人。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慶都大旅社二一五室查獲乙○○ ,並扣得乙○○受「小何」之託私運抵台之球體海洛因二十一粒(甲○○取走先前排 泄之四十三粒後,乙○○復在旅社中排泄出十二粒,經警帶至醫院灌腸取出七粒,又 於警訊時排出二粒,共計二十一粒,驗餘淨重九十五點三五公克);復循線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查扣得甲○○、「阿猴」共 同販入持有之球狀體海洛因四十三粒及供甲○○自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乙包(驗餘 合計淨重一百八十七點三三公克;該包海洛因,另於余某施用毒品部分知沒收)、 甲○○及「阿猴」所有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磅秤乙台、分裝塑膠袋二十四個(起訴 書誤載為二十四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伊受「 小何」之託,以每一百公克美金五百元之代價,吞食包紮成球狀體之海洛因共計六十 四粒,於上述時間,自泰國曼谷搭機來台,並依「小何」指示,投宿慶都大旅社,然 後將體內排泄出來之四十三粒交予買主,嗣自體內又排出剩餘之二十一粒,私運毒品 進口經警查獲各情;另被告甲○○亦於警訊中供認,伊受一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之託,前往慶都大旅社取回前述四十三粒球狀體海洛因,携回其蘆洲鄉住處藏放,等 候「阿猴」前來取回,「阿猴」則允諾給予三分之一之海洛因為酬,但未及取回即被 警查獲;在其住處被查扣之磅秤、塑膠袋係「阿猴」留給伊分裝毒品之用等語,並有 乙○○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入境登記表影本一紙及現場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兩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以保鮮膜包紮成球狀體物品四十三粒及二十一粒,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確均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陸字第八三 一四二○二三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復有前述分裝海洛因所 用之磅秤及塑膠袋扣案為證。被告甲○○於初審供稱伊曾向「阿猴」購買海洛因多次 ,即被警在其身上搜獲之海洛因一包,亦係先前向「阿猴」購得等語,顯見甲○○明 知「阿猴」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復受其指示前往慶都大旅社取回海洛因藏放於住 處天花板上,又有「阿猴」留置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磅秤及塑膠袋為證,益徵渠等伺 機分裝海洛因出售;且甲○○又與「阿猴」事先約定可分得三分之一海洛因為酬,二 人間實有共同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伺機販賣予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因 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所 辯,伊事先不知所吞食私運來台之球狀物係毒品海洛因;甲○○辯謂,伊取回該四十 三粒球狀物後才發現係海洛因,因此與「阿猴」發生爭吵,「阿猴」才說要分給伊三 分之一各詞,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 被告二人所為,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甲○○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渠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乙○○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 罪處斷。另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該「阿猴 」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甲○○犯有上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判決關於甲○○部分,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甲○○共同販賣毒品、累犯之罪,量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將扣案之球狀體海洛因四十三粒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甲○○ 及「阿猴」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磅秤一台、塑膠袋二十四個亦宣告沒收,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終審之上訴;另乙○○部分,則撤銷初審判決,適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乙○○運輸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之球狀體海洛因四十三粒(淨重九十五‧三五公克)沒收並 銷燬之。經核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至乙○○部分,原判決既 認定乙○○係依「小何」之指示,為其運輸毒品至三重市慶都大旅社交貨,則該「小 何」者雖未參與實施私運毒品之犯行,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 由乙○○實施運輸毒品之犯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乙○ ○與「小何」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顧此違誤,僅屬適用法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一項、第十二條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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