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
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七三一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與張瑞寒(已判處罪
刑確定)以電話約定於當日中午,派人將其販入供販賣之海洛因送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
嗣張瑞寒即自一不詳姓名而與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聯絡之
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一包,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準備將之販賣予陳維松(
另案審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三十六‧四三公克)。警方依張瑞寒之
供述,要求張瑞寒與甲○○聯絡佯稱購買海洛因,約定在高雄見面,甲○○即與不詳
姓名綽號「阿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由「阿軟」將甲○○供販賣而販
入之海洛因磚一塊置放於高雄市○○○路、五權街口旁之一部廢機車籃子內,再由甲
○○至高雄市○○路大樂傢具倉儲附近等候張瑞寒,經警於當日晚上十時卅分許逮獲
甲○○,並依其供述前往上開廢機車籃子內起出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四九‧九公克
)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為
累犯),量處
無期徒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張瑞寒自八十二年間起,約每個月一次以每兩新台幣十萬元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維松,張瑞寒為供應海洛因予陳維松,
乃向甲○○購買毒品海洛
因。嗣張瑞寒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被查獲,依其供述,於當日晚上廿二時卅分許,
在高雄市○○○路○○號逮獲甲○○,並扣得其
持有之海洛因一塊云云,起訴之
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復稱:甲○○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
犯行云云,則被告除原判決所認定之
上開犯行外,檢察官另指其自八十二年間起,亦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瑞寒之事
實,被告究竟有無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論述,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中午,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販
賣海洛因一包予張瑞寒云云,但此次販賣毒品究竟有無所得﹖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事
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應否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斷。㈢原判決
謂警方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下午逮獲張瑞寒後,要求張女與被告聯絡佯稱購買海洛
因,被告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阿軟」之成年男子前往,由「阿軟」
者將被告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一塊置放於高雄市○○○路、五權街口旁之一部廢機
車籃子內,
為警查獲云云,如果
無訛,則張瑞寒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
賣毒品之
故意,且依約携帶其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一塊前往,即已着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該次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謂被告此次犯行不生着手
販賣,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尚有可議。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
,應予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