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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七三一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與張瑞寒(已判處罪 刑確定)以電話約定於當日中午,派人將其販入供販賣之海洛因送至台北市○○○路 ○段○○○巷○○號,張瑞寒即自一不詳姓名而與甲○○基於共同販賣毒品聯絡之 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一包,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準備將之販賣予陳維松(另案審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淨重三十六‧四三公克)。警方依張瑞寒之 供述,要求張瑞寒與甲○○聯絡佯稱購買海洛因,約定在高雄見面,甲○○即與不詳 姓名綽號「阿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阿軟」將甲○○供販賣而販 入之海洛因磚一塊置放於高雄市○○○路、五權街口旁之一部廢機車籃子內,再由甲 ○○至高雄市○○路大樂傢具倉儲附近等候張瑞寒,經警於當日晚上十時卅分許逮獲 甲○○,並依其供述前往上開廢機車籃子內起出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四九‧九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為 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指稱:張瑞寒自八十二年間起,約每個月一次以每兩新台幣十萬元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維松,張瑞寒為供應海洛因予陳維松,向甲○○購買毒品海洛 因。嗣張瑞寒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被查獲,依其供述,於當日晚上廿二時卅分許, 在高雄市○○○路○○號逮獲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塊云云,起訴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復稱:甲○○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則被告除原判決所認定之 上開犯行外,檢察官另指其自八十二年間起,亦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瑞寒之事 實,被告究竟有無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中午,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販 賣海洛因一包予張瑞寒云云,但此次販賣毒品究竟有無所得﹖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事 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應否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斷。㈢原判決 謂警方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下午逮獲張瑞寒後,要求張女與被告聯絡佯稱購買海洛 因,被告即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阿軟」之成年男子前往,由「阿軟」 者將被告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一塊置放於高雄市○○○路、五權街口旁之一部廢機 車籃子內,為警查獲云云,如果無訛,則張瑞寒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 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携帶其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一塊前往,即已着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該次行為,自應成立販賣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謂被告此次犯行不生着手 販賣,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尚有可議。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 ,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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