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六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一一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中旬,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在台南市○○路將毒品海洛因賣予徐振
傑及綽號「長脚」之不詳姓名者。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及八月中旬,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家樂福超市前,各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賣予吳雪琴各一次
,計二小包,合計販賣所得二萬元。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
縣新市鄉○○街○○○號,經警查獲被告與陳銘南(另案偵辦)共處一室,並於該屋
邊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中,扣得海洛因十二包(供吸食用),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
品聯絡用之呼叫器一個
等情。因認初審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
,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
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以每包一萬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販賣
予徐振傑及綽號「長脚」之不詳姓名者云云。究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振傑及綽
號「長脚」之不詳姓名者為若干包?攸關被告所得及因所得應
沒收之金額,
乃原審竟
含混其詞,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
斷,已有未合。㈡、沒收為
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
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
諭知沒收,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初審判決事實欄並未
記載
扣押被告供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用之呼叫器一具(序號0000000號),而
理由內竟敍明該呼叫器一具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於主文
諭知呼叫器一
具(序號0000000號)沒收,即失依據,難謂適法。惟原判決事實欄却載明扣
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用之呼叫器一具云云,則原判決與初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已有不符。原審就此未加糾正撤銷,自行判決,竟以初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為由,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亦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
,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末者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
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雖
聲請覆判,僅係促請終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
無庸為任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