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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止,以000-0000號呼叫二六八打 呼叫器為聯絡方法,連續在台中市○○路小豆苗食品店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 先後共十五次,每次販賣一錢一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共得款二十二萬 五千元。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圖謀販毒獲取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至泰 國會見一名泰籍男子「石洞」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並約定密語後,於同月 十五日返國等候消息,被告依約,「石洞」方面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先將部 分價金五十萬元,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跨行滙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楊鎮耀帳戶。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 許,「石洞」從泰國打電話告知被告,要其去台中市○○○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 房(原先已密約:三萬代表全國飯店,二八碰一一代表房間號碼,「石洞」在電話中 稱「二八碰一一簽三萬」,就是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拿取海洛因毒品。被告於 接獲「石洞」電話後,即邀友人周金木一同前去全國大飯店二八一一號房,由一住宿 登記為新加坡籍之男子葉錦湘,將毒品海洛因四塊(價金共二百萬元,先前被告已滙 付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約明日後滙款付清)交予被告取走;被告即返回 台中市○○路○○○巷廿五號五○二室租住處分裝藏置,並將其中約四分之一之重量 三四二點九四公克(警方初秤為四百十公克,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三四二點 九四公克,純度為三七點五四%)分裝成五包,交與周金木抵付先前被告所欠周金木 之債務五十萬元。被告另將其餘一○一一點八公克(警方初秤為一○三八公克,但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精秤為一○一一點八公克,純度三七點五四%)分裝成十九包, 藏放浴室天花板上,待價出售。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持搜索票搜獲 上開毒品,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各一台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 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 非無見。惟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 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 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 ,方稱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陸字第八三一一四 一二○號檢驗通知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卷第一○一頁)、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同上卷第一頁)及旅客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卷第六十 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復未於被告售賣所謂毒品海洛因予陳裕城十五次之事實,加以調查(僅提示陳裕城 之供詞,詢以有何意見)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 難謂為適法。次查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稱:「研磨器是要把購買回來之海洛因磨成細 粉,而電子秤是要秤買回來之海洛因是否夠重量,空夾鏈袋是要將海洛因分裝用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既認扣案之研磨機及電子秤各一台為被告 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而就扣案之空夾鏈袋二包,遽謂「無法證明 與犯罪有關」云云,對於被告在警訊中之上開供述,恝置不論,亦有未合。再,原審 認定被告售賣予陳裕城之所謂毒品海洛因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物品,確為毒品 海洛因無異,尤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論列,逕繩以販賣毒品罪刑,自亦不足以昭信服 。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 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亦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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