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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七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減刑為有期 徒刑九年四月,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後又犯施用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現執行中。又不知悔改,與年 約廿八歲綽號「阿義」者,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同年月廿一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住處,由「阿義」事先聯絡買主洽 定買賣細節,再由被告將「阿義」所交之毒品海洛因,以每包一台兩新台幣(下同) 五萬八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共計販賣七次,販得四十九 萬元,悉數交予「阿義」,每次出售後,由「阿義」給與被告些許海洛因為酬。至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八時卅分,經警在被告之上述住處查獲,扣得待售之毒品 海洛因淨重九十三點零八公克,「阿義」及被告二人販毒時包裝、秤量用之空塑膠袋 大小共一百三十二個、電子秤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 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向綽號「阿義」 者販入,並自同日十九時起,以每台兩七萬元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人吸食,共賣出七 台兩,得款四十九萬元(見偵查卷㈡第三頁背面)。已明確供述係其向「阿義」販入 海洛因販賣及開始販賣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而所供販賣之價格、 數量所得財物,亦相脗合。嗣其於偵查中稱係「阿義」拿海洛因至其住處,由「阿 義」聯絡買主至其住處拿海洛因及交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 月廿一日止,共販賣七次,海洛因價格為每包一兩五萬八千元至七萬元不等(見偵查 卷㈡第廿五頁背面、廿六頁)。在初審稱「阿義」之朋友至其住處拿海洛因,每次都 拿一包一兩,其計算共得款四十九萬元各等語(見初審卷廿二頁正背面)。所供開始 販賣之時間及其僅分擔販賣行為中之交付海洛因與收取價款行為,非但與警訊之初供 不符,且依其所稱販賣七次,每次一包一兩,每兩價格五萬八千元至七萬元不等計算 ,似無法獲致四十九萬元財物之結果。原判決依憑被告偵審中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 ,而對其警訊之初供,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其認定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亦有不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八、九月間,亦 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邱曜昌五次,共得款一百萬元,認與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連續犯關 係云云),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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