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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同居處或其 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新台幣 (下同)八萬元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秤及塑膠 袋分裝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分別 出售予綽號「晶鑫」、「明山」、「風仔」、「宗德」等不詳姓名之人(摻海洛因香 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重量、價格則不詳),共計出售海洛因等(包括出售安 非他命之價錢在內)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被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該部分之判決,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此 觀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主刑,竟 以被告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有所得價金,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單獨對販 賣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知沒收,自與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有違。㈡、沒收之物,須於 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被告等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究為若干﹖仍應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予以明確認定,始足為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得價金當否之判斷。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 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雖均上訴,僅為促使終審職權之發動,不另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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