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六八○、九五二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假釋出獄,於
假
釋期間,不知警惕,復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四日止,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在台南縣佳
里鎮子龍廟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每中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陳登山、黃傳洲及不詳姓名之人,無論小包或中包,每包均賺取一千元之
利潤,每日約販賣七包或八包,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上址,以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與陳登山一中包,於八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於上址各販賣一中包與黃傳洲,
每包價格五千元,共得款二萬元。
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
員在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農會辦事處前,查獲被告及前來與被告交易,欲購買三千元
毒品之陳登山,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壹大袋(即大包壹包、中包肆拾包、小
包拾捌包,驗後淨重叁拾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肆拾壹點叁陸公克)及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呼叫器壹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
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
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以每小包三千元或每中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陳登山、黃傳洲及不詳姓名之人,每日約販賣七包或八包,則被告自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前後共十三日,其每日販賣毒品之確實包數
究為若干?其中小包幾包?中包幾包?販賣所得之款項總共究為若干?均攸關沒收之
諭知,自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詳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而僅就被告於八十四
年八月五日販賣與陳登山一中包,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各販賣一中包與
黃傳洲部分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共得款二萬元,不但事實欠明,且前後矛盾,自有未合
。由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不當,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發回原法
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