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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九○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被告甲○○住處,對甲○○稱台灣人到大陸作生意大部分都失敗, 竟意圖營利,與甲○○謀議自大陸走私進口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 因出售獲利後,再一起作漁塭,議定由丙○○與甲○○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丙○○負責自大陸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來台,甲○○則負責找尋下游買主(即 綽號「韓小姐」、「憲堂」、「空大」、「高仔」、「羅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 )。丙○○隨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赴大陸,同年三月一日在大陸廈門,向一位 綽號「三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表明欲購毒品,經「三郎」介紹,於次日自綽號 「林醫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以二十萬元購入毒品海洛因約三百四十公克,經分 裝成十二小包,同年三月六日藏於內褲內,由桃園中正機場走私入境回台;同日晚上 即將其中五包半,分成四包(驗後淨重一三九‧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二‧四三, 純質淨重一七‧三○公克)帶至甲○○上開住處,另毒品海洛因六包半(驗後淨重一 九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四‧七一,純質淨重二八‧二四公克)則藏放於台北 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自宅,二人均伺機出售上述走私進口之毒品海 洛因圖利。於同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甲○○上開住處被警查獲,扣 得上述置於甲○○住處之毒品海洛因。另依丙○○供述,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丙○ ○上開住處起出前揭置於丙○○住處之毒品海洛因。㈡被告乙○○意圖販賣毒品海洛 因營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在台北市內湖戲院門口,以每錢二萬五千元, 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明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五 錢。嗣於同年三月二日晚上,在甲○○上開住處,以每錢二萬六千元,共計七萬八千 元之價格,售賣三錢毒品海洛因予林獻堂牟利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被告丙○○、甲 ○○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均無期徒刑);被告乙○○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三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如行為人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尚乏意思之聯絡,即難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 於事實欄僅認定甲○○與丙○○謀議自大陸「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出售獲利後,再 一起作漁塭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四-八行),並未認定甲○○就丙○○在大 陸向綽號「林醫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丙○○有犯意之 聯絡,竟就丙○○在大陸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甲○○與丙○○論以共同販賣毒 品罪刑,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並不相適合,非無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採 信丙○○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四、五行) 。而依卷內資料顯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在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毒品 是甲○○向我購入,貨款我仍未取得。」、「……經談好以每兩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的 價格交易後,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前往大陸,於三月六日返台後,到甲○ ○家裡交給他四塊海洛因毒品(約重四兩),貨款我至今仍未取得」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係由丙○○與甲○○共同謀議各出資十萬元共同 自大陸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分裝藏置,伺機售賣圖利等情。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 證據資料似亦不相適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丙○○自大陸走私 進口毒品海洛因三百四十公克,於分裝成十二小包後,分別藏放於丙○○及甲○○住 處。復又認定在丙○○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半,重一九二‧○一公克,在甲○○ 住處扣得四包,重一三九‧一九公克等語;二者合計僅三三一‧二公克,與丙○○走 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總重量三百四十公克,非無出入,其原因何在?究竟實情如何? 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㈣依卷存證據資料 :乙○○於警訊供稱:「本(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甲○○家……我販 賣海洛因給綽號『憲堂』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 改稱:「八十四年二月底在甲○○家拿給他。」(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而證 人林獻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訊以:「乙○○有無賣毒品給你」時,則 答以:「今年二月時我有託他買一次,七萬多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 。原判決卻認定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獻堂,其所認定 乙○○之犯罪時間,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亦屬相左,併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丙○○、甲○○、乙○○販賣毒品部分,其事實之認定既 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洽。 又被告甲○○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犯肅 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 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 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 被告等之上訴及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對於被告等之上訴及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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