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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被 告 乙○○ 男           (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       甲○○ 男           (在押台灣高雄看守所)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負債累累,竟意圖販入毒品海洛因出售牟取暴利,於 民國八十四年初與在泰國經商之被告乙○○謀議,共同出資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並 自高雄小港機場私運進入國內販賣,謀議既定,依約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元、甲○○出資七十萬元;甲○○因自有資金僅四十萬元,乃自行邀同另具共同犯 意之友人洪啟宗(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出資三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由甲○○交 予乙○○運用,而推由乙○○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地區,以新台 幣一百十萬元(折合泰幣約一百萬元)向一泰籍不詳姓名老婦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大塊 (合計淨重六三○六‧五七公克),並將上述毒品海洛因以每塊一包方式裝妥為十包 ,分別藏放於四件中心挖空之木雕象內。於同年十月三日,甲○○假旅遊之名前往 泰國與乙○○會合,並共同將上開已裝填毒品海洛因之木雕裝箱託運行李,以隨機運 送方式,於同月三日,二人親自自泰國搭機,企圖以機場夾帶闖關方式携帶返國;班 機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返抵高雄小港機場後,被告二人共同提領上開置放有毒品 海洛因託運之紙箱行李擬辦理海關通關手續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十大包及木雕象四件等情。因而維持初審依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 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初審及原審判決 ,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大塊合計淨重「陸仟叁佰零陸點伍柒 公克」,初審判決於主文欄竟知「海洛因壹拾大塊(淨重陸仟叁佰零陸點陸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竟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非無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 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海洛因係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禁止進出口之鴉片類,……不 問數額多寡概予管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五行),並論被告等以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等運輸進口之毒 品海洛因為管制進口物品,以致事實理由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難謂適法 。㈢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 收銷燬之。」該項規定,必以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始有其適用 ,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至若為供販賣或運輸毒品而用以裝置毒品之包裝袋,則 為供販賣或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初審判 決將被告等用以裝置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併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㈣依卷內資料所示:被 告甲○○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發赴泰國,同年十月三日返國,伊共在泰 國十三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背面);與甲○○同赴泰國之許再賢亦稱伊與甲○ ○等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由高雄小港機場起飛直達泰國曼谷,同年十月三 日才與甲○○及乙○○搭機返台各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正、背面)。原判決 事實欄則載稱: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假旅遊之名前往泰國與乙○○會合(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八行)。其事實之記載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相適合,亦同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欠洽。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 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 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本無得對之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不難明瞭。故被告等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等之聲明上訴,亦毋庸另從程序上作何處置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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