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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號、三一五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 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判決確定,已於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竟基於 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之 呼叫器號碼(000000000#○六六)作為其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並與欲購 買毒品之陳淑娟相互約定以嘉義市○○○路嘉義師範學院前為毒品交易地點,而以每 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淑娟八次,每次販賣數量 為一包,其中七次陳淑娟每次皆以三千元現金交付甲○○,另一次則以渠所有之打火 機一個供甲○○作為價金抵償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 警在嘉義市○○路○○○號凱歐汽車賓館臨檢時,查獲陳淑娟施用毒品,再據陳淑娟 之供述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 之判決,駁回甲○○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淑娟於偵審中供稱,伊於被警查獲之後,經警察授意再打呼叫器連 繫甲○○,佯裝要買海洛因,鄭某與伊約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 嘉義師範學院門口見面交易,當時甲○○騎機車赴約,見到警察盤查,即將海洛因藏 放含在口中,所以沒被搜到等語;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 出所主管余鴻恩亦於初審證謂,當時查獲陳淑娟,再由陳女打呼叫器呼叫販毒之甲○ ○至嘉義師範學院門口交易,嗣甲○○騎機車前來,伊上前盤查,鄭某即騎機車逃逸 ,經追捕方逮獲鄭某,但未在其身上搜獲毒品云云(見初審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 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三頁背面),二人證詞情節相符,初審判決理由(第一段之 ㈠)即採信上述證詞為論罪之證據,但就陳淑娟指證甲○○於該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赴約交易毒品之事實,則漏未論敍其罪責,原審亦未予糾正,逕予維持,均屬理由矛 盾。㈡、甲○○於初審及終審均辯謂,陳淑娟係透過案外人陳建成向伊借貸三千元, 並以一只都彭九○型打火機質押,並非以該打火機抵價三千元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詞, 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建成為證。原審亦傳喚陳建成到庭證明甲○○所稱是實(見原審卷 第一百三十頁),則該陳建成之證詞似應為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審置而不論, 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初審及終審判決均認定甲○○ 以其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六六)作為毒品交易之工具,如果 無訛,該具呼叫器為鄭某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沒收,亦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不當, 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 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 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故本件被告甲○○及其配偶黃月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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