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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一、一八五一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初起,多 次向雲林縣虎尾鎮某蔡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及高雄綽號「黎樂」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 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或每塊(三百五十公 克)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利用電話秘書公司連絡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在台北市台北橋 附近及延平北路等地,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加佳」、「阿草」、「阿昌 」、「阿美」、「阿修」、「三八」等不詳姓名之人。被告又因進口蜂蜜銷售,經常 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高健益名義(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前往泰國,認識住 在泰國清邁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仁及林金旺,認可利用在蜂蜜鐵桶夾層內裝藏 毒品方式,走私毒品進口販賣圖利,經被告二度前往泰國清邁與其等接洽後,被告即 與謝仁、林金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走私毒品進口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 九月間,利用自泰國進口蜂蜜四十桶之機會,由謝仁在泰國將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二 百四十塊(每塊三五○公克,共淨重八十四公斤),包妥裝藏在其中三只蜂蜜鐵桶之 夾層內,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不知情之富春輪船長及船員運抵基隆港,以此方式 矇混私運管制之毒品進口,並由林金旺前往國內與被告接頭準備提貨,被告則委託不 知情之一心報關行負責人陳水蓮辦理報關手續。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被 告駕駛AA-○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內為警查獲 ,當場自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四‧三公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從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海洛因三十八公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毒品),並於同日 十八時許,循線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被告租住處,查獲其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二十一所示毒品及財物。另於同年月九日,在基隆市長春 貨櫃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夾藏走私運輸入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海洛因二百四十塊,共淨重八十四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 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一 再辯稱:以四十桶蜂蜜夾帶毒品海洛因進口,其貨價高昂,非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且該時正值冬季,無人使用蜂蜜,無進口之必要,伊並未訂貨,亦未付價金,泰國 貿易商未經伊同意,逕以前次進貨住址輸入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四九頁反面、 上重更一字卷第三八頁反面、上重更二字卷第二三頁反面)。一心報關行經理陳水蓮 在偵查中亦證稱:「大約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陳某(指被告)告訴我:冬天快到了, 他們(指泰國貿易商)怎麼又寄蜂蜜來,既然沒有寄款給他們,他們已寄貨來,我就 請你報關」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卷第三○頁反面)。在客觀上陳水蓮前開證 言,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苟不採納,自應說明其理由,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 業已指明,原判決不予採納,仍不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 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與住在泰國清邁地區姓名為謝仁及林金旺之成年男子 二人,共謀走私毒品進口出賣營利,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告在警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但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供稱:「我是透過販賣毒品 同行朋友,到泰國清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與謝仁、林金旺二人 聯絡,他們辦理蜂蜜進口給我,交代我幾號桶不可開,我知道內藏有毒品,代價是他 們免費供給我銷售(蜂蜜),我與他(指謝仁)在清邁接洽二次,這是第一次進口蜂 蜜,共四十桶,他們交代其中十桶不可動(指該十桶中藏有海洛因,由謝仁、林金旺 自行出賣),另三十桶(指未藏有海洛因者),我可自由處理」。被告在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亦僅供稱:「八十一年九月底,謝仁打電話給我表示:已運四十桶蜂 蜜,內夾藏有毒品,將以海運運抵台灣,要我與一心報關行連絡提貨……謝仁打電話 給我時,曾表示派一林姓(指林金旺)手下來台與我連絡(指由林金旺取去毒品,自 行出賣)……」等語(見聲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六頁反面、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 九○頁反面)。依上開被告之自白,除承認參與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及其所得之代 價係三十桶蜂蜜外,並未供承其與謝仁、林金旺有共謀販賣毒品營利之情事。本院第 二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 不相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被告在偵查中雖自白稱:伊自八十年五月初起,多次向雲林縣虎尾鎮蔡姓 成年男子及高雄綽號「黎樂」者販入毒品海洛因,每塊(三百五十公克)以四萬五千 元價格購入,再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在台北市售與「加佳」、「阿草」、「阿昌」、 「阿美」、「阿修」、「三八」等不詳姓名人(見偵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七頁反面 、第八頁、第二四頁、第八九頁反面)。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未查獲綽號「 加佳」、「阿草」、「阿修」、「三八」等煙毒犯,亦不知其真正之年籍資料,有該 分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五三頁),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上開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遽以該自白為此部分即被告在台北市販賣海洛 因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自有可議。㈣、依原判決附表一記載查獲被告所有該附表編 號一之海洛因四‧三公克;編號二之海洛因三八公克;編號三海洛因二十五包,經檢 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後,共淨重八○一五公克。然卷附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通知書記載,送驗甲○○涉嫌煙毒之可疑白色粉末二十五大包 ,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外共淨重八○一五公克云云(見偵字第一六 ○四一號卷第八四頁)。則該淨重八○一五公克,似係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查 獲海洛因二十五包之重量,不包括同附表編號一、二查獲海洛因之重量在內。是該附 表之記載與卷內資料已有不符。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查獲之海洛因,卷內並無 送請有關單位檢驗之資料,似原審未送檢驗,苟係無訛,如何得知該查獲之毒品確係 海洛因(被告在警局稱係嗎啡,見同一偵查卷第七頁)及其淨重若干﹖則原審顯有未 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鄧衍凱在第一審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海洛因二十五 包,及編號九之天秤二組,係其所有,以水果箱裝着,密封後寄藏在被告住處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則該毒品海洛因究竟是否係被告所有﹖抑係鄧衍凱所 寄藏﹖及其寄藏時被告是否知該箱內放有海洛因﹖自有向警局查明該海洛因等是否在 水果(紙)箱中查獲,該紙箱有無密封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率認鄧衍凱之證言係 廻護之詞,而未予採信,亦嫌速斷。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 覆判,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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