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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八七○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其妻林修環與張憲治之妻認識,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 張德昌(通緝中)邀張憲治(業經判決確定)代尋海洛因毒品買主,海洛因毒品由張 德昌提供,張憲治為圖賺取暴利,央請被告尋找海洛因毒品之買主,三人共同基於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覓得毒品買主,再由張憲治前往張德昌告 知之地點取得海洛因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將毒品海洛因十五兩交予 被告賣與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花用殆盡。八十二年六 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張憲治復依張德昌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弄○○○號不知情之張玉炳住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兩,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二所示時、地,將其中之十七兩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將該毒品以九十 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價金尚未收取)。因張憲治於同日下午六 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佳星加油站旁所駕小客車內,經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三七 三‧二公克(原判決誤為三七二‧二公克)及電子秤一個,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凌晨四時許,帶警至桃園縣○○鎮○○里○○路○○○巷○○○號被告住宅寢室內, 查獲裝毒品海洛因之紙盒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 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據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所示部分,除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憲治之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佐證。 原審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張憲治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以其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於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㈡據張憲治 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係張德昌所供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他出國的前一天 在中壢市火車站前將六十二兩左右之海洛因交給我代找買主(嗣又更正為八十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十五兩,同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二十七兩),現除查扣之十兩外,其 餘分別在六月初賣給陳加進二十兩,甲○○兩次,第一次十五兩、第二次十七兩」, 「……與甲○○共交易二次,第一次於八十二年六月初交給海洛因十五兩,價錢八十 二萬五千元,第二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其住處交給海洛因十七兩,價錢九十三 萬五千元(但尚未拿到錢)」(警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我曾託甲○○找買主,我把貨給他,他找誰買我不知道,託他賣過二次」 ,「我有定底價,他賣多少我不干涉,多的是酬勞……」(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 筆錄)各云云,原判決並援引張憲治之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惟依張憲治之上開 供述,原判決亦說明「被告販毒所得尚需支付販入之成本」(原判決理由六)云云觀 之,被告究係向張憲治購買海洛因轉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抑係與張憲治、張德昌 三人共同販賣,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㈢原判決說明「共同被告張憲治於八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向張德昌取得毒品海洛因高達六十二兩左右,除賣給陳加進二十兩外,其供 述交付上訴人(被告)甲○○二次,分別為十五及十七兩……」云云(原判決第三頁 正面第四至第六行)。如果無訛,加上原判決認定之「張憲治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下午二時許,依張德昌之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弄○○○號不 知情之張玉炳住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兩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將其 中毒品海洛因十七兩交予甲○○以便伺機販賣……」等情之一次,則張憲治交付與被 告轉售之海洛因究為三次共四十九兩﹖抑二次共三十二兩,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 ﹖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㈣被告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據其辯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其與父、妻一同至八堵慈明寺參拜,並訂製一尊濟公活佛像,交付定金五千元予 該寺住持云云,請求訊問該慈明寺住持(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二十九、三十頁,重訴緝 字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審對被告聲請之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說 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關重典 ,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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