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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被   告 鈕志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 五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以被告鈕志強辯稱:伊為了 貪便宜自己吸用,又非為他人夾帶圖利,且夾帶海洛因數量只有一五九‧九公克,應 僅觸犯持有毒品罪云云,何以不為採信,於理由內復已詳加說明及指駁。因認被告犯 行明確,以認定,而以初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一五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七一,純質淨重 一二九‧○六公克)及內褲一條均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予以 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次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 詳,被告具狀聲請覆判意旨仍執前詞謂伊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任指原判決違 法,殊非有據,委無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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