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
被 告 鈕志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
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
五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初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以被告鈕志強辯稱:伊為了
貪便宜自己吸用,又非為他人夾帶圖利,且夾帶海洛因數量只有一五九‧九公克,應
僅觸犯
持有毒品罪云云,何以不為採信,於理由內復已詳加說明及指駁。因認被告
犯
行明確,
堪以認定,而以初審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
暨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從一重依
運輸毒品罪,量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
身,
扣案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一五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七一,純質淨重
一二九‧○六公克)及內褲一條均
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予以
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次
按證據之取捨、事
實之認定,
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被告具狀
聲請覆判意旨仍執前詞謂伊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
意圖,任指原判決違
法,殊非有據,委無可採,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