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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卅分許,在高 雄縣○○鄉○○路大廟前,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葉健明、吳昌武一次。葉、吳兩人經警查獲,扣得該包海洛因,並供出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終 審法院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購買毒品之共同被 告葉健明、吳昌武於警訊初審、偵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查扣被告販賣予葉、吳兩人之 海洛因一包為憑,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證,及 認其甘冒被查獲法辦之險而為之,顯然意在圖利,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 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毒,辯稱代葉健明、吳昌武向李明宵購買 毒品云云,及葉、吳兩人嗣後翻供,李明宵在原法院所為附合被告說詞之供證,均與 被告及葉健明、吳昌武之前供不符,互有歧異矛盾,認屬卸責、迴護之詞,被告改稱 在警局毒癮發作,供述不實云云,亦以其在初審偵審中均未述及於此,且稱警訊之訊 問實在云云,足見所辯亦意在諉飾,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 告犯行明確,予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 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送鑑定前已與所扣翁郁芬之海洛因滙集成一包,致無法分辨 其重量,惟既係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應予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販毒所得 二千元,無證據證明業已費失,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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