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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律師         陳魁元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阿土)與黃水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概括犯意,由其提供毒品海洛因,黃水玉以家中000-0000號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孫大欽打該支電話找阿土時,其或黃水玉接聽,並先由其至臺南市○○ 路大廟口附近查看,與孫大欽談妥價錢及數量,再經由電話聯絡後,由黃水玉帶海 洛因至該大廟口附近交貨收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孫大欽,計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一 次、同年十一月二次,同年十二月間二次,每次一包五分重,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嗣孫大欽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追查得知其以上 開電話向「水玉」之婦人購買,授意其再以該電話佯稱欲購買海洛因,果於同日晚 上,在臺南市○○路大廟口逮獲黃水玉,並當場扣得黃水玉所攜帶之海洛因一包(淨 重一‧三公克),致該次買賣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水玉共同意圖營利,連續販賣海洛 因給孫大欽。然對認定意圖營利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理由內未見說明, 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內雖敍明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黃水玉共同販 賣海洛因給孫大欽未遂之證據,然事實欄內並未如此認定,僅載「嗣八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孫大欽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追查得知其以上開電話向「水玉」之婦人購 買,乃由孫大欽以上開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果於同日晚上,在台南市○○路 大廟口逮獲黃水玉,並當場扣得黃水玉所携帶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其理由顯失根據 。㈢原判決依憑共犯黃水玉及證人孫大欽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認定被告與黃水玉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孫大欽。然經核閱孫大欽、黃水玉警訊筆錄,均僅供述海洛因係黃 水玉販賣給孫大欽,並未指證被告亦共同販賣(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卷十五至十八頁)。此項有利被告之初供,何以不予採納,理由恝置不論,亦難謂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上 訴,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聲明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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