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峻明
律師
陳魁元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阿土)與黃水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營
利,基於
概括犯意,由其提供毒品海洛因,黃水玉以家中000-0000號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孫大欽打該支電話找阿土時,其或黃水玉接聽,並先由其至臺南市○○
路大廟口附近查看,與孫大欽談妥價錢及數量,
嗣再經由電話聯絡後,由黃水玉帶海
洛因至該大廟口附近交貨收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孫大欽,計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一
次、同年十一月二次,同年十二月間二次,每次一包五分重,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嗣孫大欽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經追查得知其以上
開電話向「水玉」之婦人購買,
乃授意其再以該電話佯稱欲購買海洛因,果於同日晚
上,在臺南市○○路大廟口逮獲黃水玉,並當場扣得黃水玉所
攜帶之海洛因一包(淨
重一‧三公克),致該次買賣未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水玉共同意圖營利,連續販賣海洛
因給孫大欽。然對認定意圖營利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理由內未見說明,
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內雖敍明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黃水玉共同販
賣海洛因給孫大欽未遂之證據,然事實欄內並未如此認定,僅載「嗣八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孫大欽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追查得知其以上開電話向「水玉」之婦人購
買,乃由孫大欽以上開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果於同日晚上,在台南市○○路
大廟口逮獲黃水玉,並當場扣得黃水玉所携帶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其理由顯失根據
。㈢原判決依憑共犯黃水玉及
證人孫大欽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認定被告與黃水玉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孫大欽。然經核閱孫大欽、黃水玉警訊筆錄,均僅供述海洛因係黃
水玉販賣給孫大欽,並未指證被告亦共同販賣(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卷十五至十八頁)。此項有利被告之初供,何以不予採納,理由
恝置不論,亦
難謂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聲請上
訴,衹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聲明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