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向麗真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
。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
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判決
係撤銷改判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確定,
乃上訴人即原告向麗真竟單獨就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