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古建誠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人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古建誠因自訴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刑事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自訴後,復經
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
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