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
準用,此就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觀之自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
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
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雖其期間之末日即同
年三月四日為星期六,應延至同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乃竟遲至八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