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國清
乙○○
甲 ○
丙○○
王國明
被
上訴 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
訴人丁○○無罪之判決,駁回
自訴人王國明之上訴,王國明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刑
事案件業已確定,有歷審判決
可稽。
乃上訴人等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