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麗鴻洋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同右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乙○○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對乙○○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起刑事自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甲○○無罪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而對甲○○
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因係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一併發回)。至被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認刑事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