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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附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被上訴人 己 ○ ○        辛 ○ ○        乙 ○ ○        甲 ○ ○        戊 ○ ○        庚 ○ ○        壬 ○ ○        王 亢 沛        吳 清 邁 右上訴人等因丁○○自訴被上訴人己○○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 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因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 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 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丁○○對於刑 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 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又原判決並未對於王亢沛、吳清邁為判決,上訴人併對此二人提 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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