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乙○○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
原審
法院以八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經原審法院查明在卷,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刑事判決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開
法條之規定,顯屬不合,因以判決將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