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禾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茂雄
被
上訴 人 甲○○
趙恒雄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
可為
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又因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
人自訴被上訴人甲○○涉有
背信罪嫌,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在卷,茲閱原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共同
詐欺部分,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
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因而為
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共同詐欺部分之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
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