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辯
論終結,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乙○○
有期徒刑三月,
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頁、
第六頁),上訴人丙○○
乃於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
旋依
首揭規定,認其起訴,顯屬不合,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持同一理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