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上訴外撤銷,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法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依前開說明,其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
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乙○○刑事訴訟
之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檢
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但經本院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
判決駁回。則刑事訴訟之傷害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與未上訴無異,自不得就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就被上訴人傷害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