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九六號
再抗告人 傅揖寶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駁回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遺棄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
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撰寫之書狀,誤以抗告為
上訴,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