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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附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 張 子 義          張王碧蓮          張 富 傑          張 盈 婷          張 雅 慈   兼 右 三 人   法 定 代理人 林 梨 瑛   被 上 訴 人    ( 即被告 )  甲 ○          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張 秀 華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交附民更字第一三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 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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