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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八五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 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該條例所定之 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執行刑而言,司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末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染有犯罪習慣,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僅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竟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諭知並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 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 ○○與吳德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 至花蓮市國福四十七號鄧茂順住處,由被告在屋外附近把風,吳德世以現場撿拾之木 棍乙支撬斷毀壞屋後㕑房之鐵窗安全設備無故侵入其住宅,竊取鄧茂順所有之相機一 部、手錶二只、原子筆一支、灌鉛金元寶一枚、紅袋一個(內有硬幣若干)、郵局儲 金簿乙本、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提款卡一張、K金項鍊一條、不知面額之泰國紙幣三 張等物而判處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執行 刑期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竟適用該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之保安處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項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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