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八五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
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該條項
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該條例所定之
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執行刑而言,司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末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染有犯罪習慣,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僅處以
有期徒刑十月,竟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
諭知並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
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
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
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
○○與吳德世,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
至花蓮市國福四十七號鄧茂順住處,由被告在屋外附近把風,吳德世以現場撿拾之木
棍乙支撬斷毀壞屋後㕑房之鐵窗安全設備無故侵入其住宅,竊取鄧茂順所有之相機一
部、手錶二只、原子筆一支、灌鉛金元寶一枚、紅袋一個(內有硬幣若干)、郵局儲
金簿乙本、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提款卡一張、K金項鍊一條、不知面額之泰國紙幣三
張等物而判處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執行
刑期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乃竟適用該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之保安處分,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項違背法令部分
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