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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因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該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卷第十八頁可考。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 罪,即與首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竟無視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及 其審判卷第七頁所附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既不於審判期日為調查,復於判處有期徒刑 後,知緩刑三年,殊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不得復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罪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於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三五七號卷第十八頁可考。則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非常上訴理由誤載 為二十二日)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罪,即與前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原判決疏未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後,竟併諭知緩刑三年,此部分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其宣告緩 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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