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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 第五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七二二九、七八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 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參照)。而勞動基準法 關於因執行業務違反規定,處罰之客體為『行為人』外,基於轉 嫁處罰之對象,亦為法人,並非當然及於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人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有關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元公司)觀音廠負責人,亦為東元公司之代表人,總綰公司 業務之執行,為執行該公司之生產業務,明知勞動基準法規定: 未滿十六歲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竟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違反該規定,使該廠童工王○玲(000年0月00 0日生),從早上七時五十分許至十九時四十分許,連續工作, 扣除休息及用餐時間,連續工作計十小時二十五分許,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查獲等情無非 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 論據。惟該法僅係規定公司董事長對內主持股東會、董事會;對 外代表公司之職權而已,其是否執行該項職權,仍須視實際上有 無該項行為而定。關於該公司僱用童工王○玲及觀音廠工人之每 日工作時間之安排及調整等業務,係由該公司總經理黃○湧依職 權核准建教合作後,由人事單位所僱用,事前及事後,人事單位 ,均未報知董事長甲○○,工人之工作時間如何,董事長亦完全 未參與決策等情,已據該公司總經理黃○湧、管理處經理賴○佑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簽呈影本、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二審卷第五二、五七、一三○、一五四-一五六頁),足見 本件執行上開業務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甲○○。一審判決不察 ,竟以被告甲○○既為該公司代表人,而推定即係執行該項業務 之人,因違反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 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被告等上訴原審法院,原判決 未加糾正,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用, 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 ,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觀音廠 負責人,亦為東元公司之代表人,總綰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執行 該公司之生產業務,明知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六歲之童工每 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違反 該規定,使在該廠房工作未滿十六歲之童工王○玲(民國000 年0月000日生),從早上七時五十分許至十九時四十分許連 續工作,扣除休息及用餐時間連續工作計十小時二十五分許。因 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而被告東元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 ○○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 以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罰金刑。則原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事實予以 適用法律,殊難謂有何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認定被告甲○ ○為東元公司管理業務執行人之合理判斷依據復已論述,此並 無矛盾,採證經核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縱其就證 人黃○源、賴○佑所為被告公司辦理建教合作案,係由該公司財 務處工關課逐級層報,由總經理黃○湧決定之供述及庭呈簽呈影 本,管理處經理賴本○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資料,何以捨棄及不足 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未詳細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全 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非常上訴意旨不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謂被告甲○○非本件執行 上開業務之行為人,就原判決本於推理作用依證據調查結果,所 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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