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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龍響影視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七號,自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違背法令,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 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 得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更審前之判決,認定被告甲○○以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名義發函給全體會 員,指摘自訴人龍響影視有限公司(簡稱龍響公司)將八十二年度合約發行之「王者 之風」、「新仙鶴神針」兩片挪至八十三年度新約推出,該公司代表曾同意與其公會 總幹事同赴法院公證,屆時卻未依約去辦理公證,有違協調承諾,且該公司對於桃園 業者特別提高價格牟取暴利,因而籲請全體會員在現階段暫不與該公司簽約等事實, 認為足以毀損龍響公司名譽及經濟上之評價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論科,判決被告甲○○行為人 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告確定,本署認有違法,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常上訴審 亦以商業同業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固為該法所稱之事業,但依商業 團體法第一條規定,同業公會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係為會員服務,而非從事交易之團體,故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 公會與其會員之錄影節目帶商並非處於競爭關係,自不能與無競爭關係之會員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被告以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名義發函 全體會員,呼籲現階段暫勿與龍響公司簽約,認與同業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相互間皆 有競爭關係,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透過同業公會為限制競爭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而為聯合行為之合意有別,蓋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係指複數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故其聯合行為之主體至少須有二個以上,與被告僅以桃園縣錄影節目帶 商業同業公會一家,並無兩個聯合行為主體有間,原判決竟撤銷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而從一重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斷,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惟為維 持被告審級利益,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更審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明知龍響公司八十二年度片約中並無「王者之風」、「新仙鶴神針」 二片,竟發函桃園縣錄影帶商業公會全體會員,指該公司將八十二年度合約發行之上 開二片,挪至八十三年度新約發行,認有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名譽之事實,而以自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據以將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撤銷,改判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顧更審前之判決,係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斷,該 條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僅選 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更審後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科,該條項法定本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反而科處有期徒刑二月,揆諸首開 說明,顯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如原判決違背法令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 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 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更審前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二號)認定被 告以桃園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名義發函給全體會員,指摘自訴人龍響公司將八 十二年度合約發行之「王者之風」、「新仙鶴神針」影片,挪至八十三年度新約推出 ,及該公司代表同意與該公會總幹事赴法院公證,却未履行,又對桃園縣業者特別提 高價格牟取暴利,籲請全體會員暫不與該公司簽約云云,足以毀損該公司名譽及經濟 上之評價與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改判以被告一行為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十三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罰金新台幣 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認被告所為與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有間,該項確定判決適用同法第三十五條加以處罰 ,顯屬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將該判 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更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行為, 僅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名譽,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 罪部分,則認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更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較原更審前確定判決從一重論處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為 輕,乃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較原更審前確定判決所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為重, 依首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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