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又
連續犯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被
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
○○鎮○○路○○○號大甲旅社等地,以玻璃管內置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
式,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
正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一一號執行
傳票附卷
可稽(見
一審卷第三十七至第三十九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於前
案
宣示判決前,與前案有連續關係之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
在台中縣○○鄉○住村○○路○○號住處等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以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提起公訴,原審未察,仍為
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云云。
本院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連續犯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縣○○鎮○○路○○○號大甲旅社等地,以玻璃
管內置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曾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犯於前案宣示判
決前,與前案有連續關係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
○鄉○住村○○路○○號住處及其他處所,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提起公訴。
揆諸首揭說明,後起訴之事實,自應為前已判決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
乃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予以論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為
累犯)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