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終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亦解釋有案。次按刑
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
鑑定報告衹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
拘束力,故待證事項確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
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亦有貴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判
例可稽。
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甲○○施用毒品罪,依其判決理由所示,係以記載由被告
尿水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之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中市衛六字
第一七○九四號尿液檢驗成績單為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除此之外,其對於被告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之待證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本於職權為如何調查,更未於
審判期日予以調查(見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審判筆錄),
乃原判決在被告始
終堅決否認
犯行之情形下,僅憑檢驗尿液成績單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揆諸首
揭法條、解釋
暨判例意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適用,否則自
難謂為違背法令。又鑑定報告衹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
實之真相。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村
路○段○○○號七樓之一
為警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其採取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中市衛六
字第一七○九四號之尿液檢驗成績單
在卷可稽。
訊據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伊曾因
生病可能吃藥中含有嗎啡成分云云,並提出於採尿前曾因牙疾曾至文心牙醫診所治療
之診斷證明一份為證。經初審法院傳訊牙醫診所主治醫師周敏惠
結證,其給被告服用
之藥僅是一般止痛藥及胃藥,不是嗎啡,打麻醉藥不會有海洛因反應;又被告所提因
咳𠻳治病而吃複方草合劑錠,並無嗎啡海洛因成分,亦經第一審法院當庭
勘驗,按一
般人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
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
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
層
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函可據;故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
證據,認被告有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四日之三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一次,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調查
之違法情事。且確定判決亦非僅以一紙尿液檢驗成績單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
核閱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對於憲兵司令部函、治療診斷證明書、尿液檢驗
成績單、第一審法院勘驗複方草合劑錠之筆錄、
證人周敏惠之
證言,均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調查之程序,並無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