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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撤銷緩刑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撤銷 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因過失犯 罪者,不用前項之規定,同法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 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曾經貴院以四十四年 度台非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業務上侵占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於八 十四年四月七日確定。後因在緩刑前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犯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依首開 刑法規定,原無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失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所 受緩刑之宣告撤銷,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若於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應視同判決,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但因過 失犯罪者,不適用上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 ○○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二九號判決,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未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確定。被告於上開緩刑前之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犯過失傷害罪,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律,以八十四年 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論以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後案 因係過失犯罪,自無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 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五號聲請書,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原審不察, 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將 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屬違背法令。因此一違法之裁定業已確定,而與確定科 刑之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違背法令之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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