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而予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
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此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原審自應為
免訴判決,竟誤為
實體判決,揆之
上揭規定,
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
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惟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高雄
市○鎮區鎮○○街○○○號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
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卷宗
可稽。本件原判決
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之顯具有連續犯關係,應
為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依照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竟仍為實體上之審判
,重複科處罪刑,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由本院另
行判決,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