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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理 由書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 罪,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成立要件。本件公訴意旨以:乙○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分別在台東市○○路○○○號皇冠科技廣場、同路二 一二巷二十號益智族遊藝場及同路巷七號新潮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 性電動玩具合計一百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連續與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請丙○○管理益智族遊藝場及新潮遊 藝場之業務,復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僱請甲○○管理皇冠科技廣場之 業務,三人均以之為常業。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賭博電動玩具一百台、峰牌及七星牌香煙各九條、娛樂券(含一○○點、五十 點及十點)一六二張、獎品券六十張、壁報一袋、已撕毀日報表、元月十七日日報表 、頂讓協議書、電光使用說明書各一紙、飲料日報表、記事本各一本、現金八千八百 元、香煙(含峰牌、七星、長壽)十一條又五包、洋酒(V.S.O.P HENNESSY, VSOP COGNAC )十一瓶,MILDSEVEN香煙三包、布娃娃(包括大、小)四十六具又三套、代 幣一千一百五十七個、倍數表五張、貼紙二張、集分卡(包括一百分、五百分、一千 分)三百九十八張、交班分數清單一百二十六張、交班獎單清單二十張及員工薪資表 三張。因認乙○○、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原判決 以按有關電動玩具,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公告查禁者,計有「拉霸」(SLOT MACHINE) 、「搖錢樹」「大瑪莉」(JUMBO BINGO)、「小瑪莉」(BAR)、「輪盤」(ROULE- TTE)(FARO JACK)、「賭盤」(THE ROULETTE)、「四輪盤」(DISK FIVE )、「骰 子」(BIG & SMALL)、「骰子機」(DICE ROKER)、「台灣麻將」、「麻將一○一」 、「撲克」(POKER)、「新型廿一點」(BLACK JACK)、「廿一點」及「吃角子老虎 」、「麻將牌」、「撲克牌」、「卡通遊藝」、「羅他美」、「美女拳」等及其同類 型或變異體之機具,有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七九社字第六一三五四號函、八 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八○)社一六八五四號函可查;而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 (八一)I○二二九七六號公告禁止國內製造之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內銷,亦係 指教育部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之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包括其成品、半成品、零 件及零組件而言。又依教育部公布之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 經營遊藝場得設兌換價值二千元以下之獎品。本件被告乙○○等擺設於遊藝場者係「 象棋」、「開心球」、「水果盤」、「夢幻象棋」、「賓果馬戲團」、「皇家馬戲團 」等機具,顯不在前揭公告查禁之列,亦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教五字第三五三一三號函可證,足見被告乙○○等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係符合教育部所 頒布之上開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之規定,已不在警方查禁取締之列。且上開 規則既係由主管機關所頒布,符合上開管理規則所定者,依行政法上關於行政指導行 為之理論,應可認為是一種欠缺侵害性之社會相當性行為,可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賭 博罪(參照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廳刑一字第三二二三號函)。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兌換現金或逾二千元禮品之賭博犯行,此亦為公訴人 及原審認定無訛,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定:刑法上之賭博罪,並不 以賭博之機具係屬「教育部所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要件,僅以賭博方式具 有射倖性及非供人暫時娛樂為已足,至於行政機關所作之解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 效力,而未考慮被告因信任教育部之公告擺設未具有賭博性之電動玩具,致欠缺賭博 罪之犯意,仍認定被告觸犯賭博罪自有違誤云云為論據,撤銷第一審判決,知被告 等無罪。惟按賭博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之態樣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已足,不以使用 之賭具應屬查禁品為必要。而教育部所頒之上開規則屬行政命令,其准許經營遊藝場 業者得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獎品,顯係以命令限制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適用範圍,造成脫法行為,自屬牴觸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該行政命 令應屬無效。況本件被告乙○○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贏得積分兌獎,並無上限,且 可保留積分下次把玩等語,其等賭博行為,應足認定。原判決未察,率爾適用上開牴 觸法律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諭知被告等無罪,揆諸前開說明,為違背法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以犯該罪為常業者,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論處。本件被告乙○○經營之上開遊藝場三處,均為公共場所,共擺設電動玩具一百 台供賭客賭博,僱用丙○○、甲○○現場管理,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檢察官依同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起訴,併認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行明確,論處被告等共同常業賭博之罪刑 ,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教育部公布之遊藝場所輔導管理規則第十 三條第五款但書有規定:經營遊藝場所,得設兌換價值二千元以下之獎品等情,因認 被告等欠缺犯賭博罪之故意,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將被告等均改判無罪。然姑不 論教育部公布之上開行政命令與法律之規定有無牴觸,但被告等既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承「贏得積分兌獎並無上限」,與該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千元以下獎品」 不符,焉可以之謂無犯意﹖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上常業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原判決竟率為被告等無罪判決,於法不無違誤。案經確定,且非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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