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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李慶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廿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稱:「第二審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被告為 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 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三種情形之一時,始可為之。同法第五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李慶章於提起自訴時,自訴狀記載之被告居住或營業所 有二,一為高雄市○○區○○○路○號,二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第一審 法院依址送達之結果,掛號郵寄至其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地址,係經其本 人簽名收受;掛號郵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地址,則係寄存於該管警察 分局平鎮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並曾遵傳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審判 筆錄為證。另依卷附筆錄記載,被告曾陳報其住所為中壢市○○街○○○號,而第一 審判決係掛號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古碧霞 代收,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案經自訴人上訴,其上訴狀繕本,亦係送達至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且係由本人簽名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上易字第一五六五 號卷第五頁可考。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調查庭傳票掛號郵寄至桃 園縣平鎮市○○街○○○號,曾經送達郵差以寄存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見前揭卷第 二十二頁)。原審失察,並未向被告其他之處所為送達,竟以被告戶籍仍設桃園縣平 鎮市○○街○○○號而認其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而予公示送達,並誤以被告 業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 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同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如審判期日之傳票,未 對被告合法送達,即不能認為合法傳喚,若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卷內資料,被告甲 ○○之住、居、處所,除戶籍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外,尚有高雄市○ ○區○○○路○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處,且一、二審法院按此二處送 達被告傳喚或上訴書繕本等文書,均曾經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第 一審卷第十一、卅三頁、原審卷第五頁)。原審法院對被告戶籍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 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雖經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以「遷移」為由而退回,但被告尚 有前述曾經合法送達之住居處所二處可為送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 示送達之條件。原審就其所定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二時卅分審判期日之 被告傳票,未再送達該二處,而以被告住所、居所、營業所及所在不明為由,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並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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